随着2014年李克强总理在达沃斯论坛上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一指导性思想后,截至目前全国存续的商事主体数量已达4300万家以上,其中多数为非上市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保护中小投资者中的“中小投资者”不仅仅指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民,还应当包括非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特别是以资金投资后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的小股东
一、小股东的权益往往因信息不对称、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等原因受到侵害。
小股东权益受侵害之初可能会召集股东会、提起知情权之诉、代表公司追究董高侵害公司利益之诉、股东派生诉讼等权益救济,但实际上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很多时候并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加剧了股东之间的矛盾。
股东之间因产生一系列争议及诉讼,不但未正确化解矛盾,规范内部治理及经营,反而记恨于心,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因此更加肆无忌惮的排挤、限制、侵害中小投资者。
二、解散之诉前后衔接程序对小股东利益影响之现状及优化建议。
小股东在经历过种种维权救济仍不能解决其权益被持续侵害的情形下,司法解散之诉成为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以司法强制方式将企业主体清退出市场,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用以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载体不复存在,小股东权益被持续侵害的状态就能终止,当然另一方面也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对方最“严厉”的惩罚机制。
本文将针对司法解散之诉及前后的衔接落地现状进行分析及给出意见建议。
诉前环节
鉴于股东纠纷的复杂性,法定的调解预期较难通过审判机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但司法实践中,随着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法院往往无暇就单个个案进行深人的调解,且股东纠纷本身积怨颇深,综合原因导致实践中调解效果不理想。建议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深入全面调解,穷尽救济。
审判阶段
现状因司法解散具有终局性,在实践中还需要考虑到除股东外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如对企业债权人、员工等之影响,因此部分审判机构在审理中对解散的标准把握过于严苛,脱离了解散之诉本身作为公司实质僵局救济途径之立法目的。建议能突破2年时间及股东会决议等外观审查,加强公司僵局的实质审查;同时,希望能以“规范化治理”为引导宗旨,加强说理,注重保护与引导相结合之法律效果。
判决后清算前阶段
解散之诉判决生效后企业主体即被解散,企业的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出现瑕疵,此重大信息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开公示,使企业其他利益相关方据此作出选择判断,但目前该信息尚无法通过市场主体公示平台获知。建议实现解散判决生效信息与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之互通与公示。
强制清算阶段及其后阶段
判决解散后强制清算程序的立案垫付费用较高。小股东在本身权益受侵害的背景下,还要再垫付相当的一笔费用进行强制清算,现实中这让很多小股东望而却步。建议降低/免除司法解散案件中申请解散方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人的垫付费用。
司法解散判决后很多相对方股东不会主动配合提交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等进行清算,此时申请解散一方股东会有需求从其他渠道或监管部门了解与公司过往财务信息,如税务部门调取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调取银行流水等,这些信息与企业后续强制清算及小股东追究不配合清算股东责任息息相关,但目前实践中小股东无权直接或者间接查阅相关资料。建议赋予股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有权申请调取与解散企业有关的经营性、财务性资料(如以律师调查令等形式)。
来源:《广州律师》2021年第五期 (文/张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