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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建立公平政策环境 依法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梁 燕)
  来源:民进广州市委组宣处 发布时间:2011-07-20

广州市民办教育发端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近三十年来,民办教育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几度沧桑,走过不平凡的历程。目前,我市有民办教育机构1800多所。民办高等教育渐露头角,方兴未艾。民办中学137所,民办小学158所,民办中等职业学校24所,分别占同类公立学校数的30%14%28%,仅在民办中小学就学的学生就有32万多人,民办幼儿园教育更是占据主要地位。由此可见,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我市民办教育从最初仅仅对公办教育拾遗补缺,发展到今天,已形成种类层次全覆盖,规模效益大提高,并在许多领域能与公办学校互为竞争、取长补短的双赢局面,成为我市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更为突出的是,民办教育为缓解部分层次的学位紧缺,解决外来工子弟义务教育问题,探索个性化教育、特色教育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广州成功创建教育强市,民办教育功不可没。

但是,民办教育辉煌成绩背后,走过来的却是一条充满艰难险阻,崎岖曲折的道路。民办教育对教育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广州民办教育总体和个体的规模不大,实力不强,大多数从事的还是中、低端的教育服务,一些受到社会热捧的“名校”,往往是得益于它们攀附于公办名校。广州民办教育在许多领域,尤其是在积极支持,规范管理方面曾开全国先河,令全国同行羡慕不已。曾几何时,三十年河东河西互易,北京、上海、华东,甚至部分中西部地区的民办教育纷纷崛起,广州民办教育却还在原地踏步。个中经验教训,值得深刻反思。本文仅从建立公平政策环境角度,讨论关于民办教育所面临的又急于解决的有关性质定位、税务征收和发展发展专项资金等问题。

一、 明确民办学校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给予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根据法律规定,举办学历教育及相关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民办学校还须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指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时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公办学校是堂堂正正的“国家事业单位”,而民办学校是什么呢?法律和现行做法只给予民办学校一个不清不楚的“公益性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称谓。正是这名不正,言不顺,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就有了性质上的差别,国家“事业单位”享有的许多优惠政策就与民办学校无缘,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成了一纸空文,永远是一挂民办学校可望不可及的甜葡萄。

今年一月八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1号文件作出《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就直截了当地宣告:“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样,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只有“民”“公”之异,同为“事业单位”,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便有根有据,有名有份了。我市也应借他山之石,为民办学校正名。

二、落实税收优惠,为民办教育创设公平宽松的政策环境。

《民办教育促进法》明文规定“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也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上述法令,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却在上述法令正式施行后,仍然联合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该通知对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在教育税收优惠政策上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对立。如第一条第5款:“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条第10款:“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企业所得税”。显而易见,第5款是针对提供非学历教育的收入而言,以是否“政府举办”作为是否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界线;第10款是针对提供学历教育的收入而言,以是否“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作为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至今还据此向民办学校,也包括“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收入既征营业税又征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显然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悖。各地税务部门据此向民办学校开征税款,有的甚至还要往前追收,无疑给民办学校带来严重的影响。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有关民办教育的基本法。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200439号文件明显与上位法不符。对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也认为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政策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不尽一致”。在民办教育的强烈呼吁下,我市税务部门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显然,这种 “临时变通”的做法终究是权宜之策,不能从根本上解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也肯定“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并对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有严格的规定。可见,即使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他们的取得也已具备了完成国家特别规定义务之后的公益性特点。因此,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本意,从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出发,对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也应在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不宜与一般企业相提并论。

三、 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加力。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该项立法的原意应是体现国家对民办教育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肯定和在发展资金方面的支持。但由于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一些地方政府对“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可设也可不设,设多设少也没有定则,如何使用更没法监管。为此,亟待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额度、投入及绩效评估的制度和机制。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8年起,省财政在教育事业经费之外,每年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中共邵阳市委也决定,“从2007年起市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各县市区从2008年起也要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把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刚性化制度化,湖南和邵阳确有过人之处。在调研中,许多民办学校呼吁:1、广州市政府应在教育事业经费中独立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金额度和数量,并确保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2、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投入,明确规定资金投入的原则、项目、标准和审计监督,使专项资金投入公平公正,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比如,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学校实际办学规模核定编制,以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按编制数全额或部分支持民办学校为专职教师购买社会保险,既防止“人情投入”、“锦上添花”,又有利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稳定,可谓一举数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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